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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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年逾77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瑜珈墊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黃天福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洪逸晨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瑜珈墊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已合法返還洪逸晨),得手後離去。 嗣洪逸晨 發現物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天福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瑜珈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以為有人忘記拿,要交給保全云云。2被害人洪逸晨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置於機車上瑜珈墊之事實。3證人即 李明宗 之證述證人李明宗為被告所住大廈之管理員,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取走瑜珈墊後,曾陪同被害人前去被告住處索討瑜珈墊,但被告一開始並不願交付之事實,佐證被告辯稱本欲交予保全乙節,並不可採。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5張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