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雲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載,有附表所示鑑
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年4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67.27%,純質淨重0.8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50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5.76公克,驗前淨重4.26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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