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和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敏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敏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嗣上開第一、二案經裁定減刑後與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至七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為警緝獲,劉敏和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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