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權人,應為受裁罰處分之人,此觀諸首揭規定即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之駕駛人 吳志能 ,而前開車輛所有人另為國誠實業有限公司,此據卷內處分書及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記載甚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既非受處分人,亦非車輛所有人,就前揭裁罰處分即無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之權能,是其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