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德拉(AGUNGPUTRALINUAR)印尼籍
寧西(NOVIHARTANTIWAHYUNINGSI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德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寧西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卜德拉、寧西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留所函(被告二人已出境)、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卜德拉、寧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使用,即趁告訴人 潘文勝 停放在內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共同竊取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所竊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就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雖不致過大,但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二人自稱渠等為夫妻;被告卜德拉於警詢自稱:為逃逸外勞、家境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被告 寧西於 警詢自稱:為逃逸外勞、家境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卜德拉於本案為主要下手行竊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為印尼籍人士,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就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已明顯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二人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為其等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被告AGUNGPUTRALINUAR(印尼籍)
(中文姓名:卜德拉)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NOVIHARTANTIWAHYUNINGSIH(印尼籍)
(中文姓名:寧西)
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NGPUTRALINUAR(中文姓名:卜德拉,下均稱卜德拉)、NOVIHARTANTIWAHYUNINGSIH(中文姓名:寧西,下均稱寧西)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乘PHANVANTHANG(中文姓名:潘文勝,下均稱潘文勝)所居住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之房間門未上鎖,而共同侵入潘文勝之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潘文勝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將潘文勝停在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客廳之電動自行車,由卜德拉騎乘搭載寧西自該處離去。嗣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卜德拉騎乘該車搭載寧西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小丸子早餐店」門口,經 施儒燁 發現而通知潘文勝到場,並尾隨卜德拉、寧西至彰化縣○○鎮○○路○段四維路口時,將其2人攔下及報警查獲,並扣押該失竊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潘文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德拉、寧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勝、施儒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卜德拉、寧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卜德拉、寧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竊取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同一被害人,且係為圖遂行竊取機車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被告等人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渠等生活狀況均貧寒、犯罪目的、動機、該失竊物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2人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薄懲,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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