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少連偵字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侑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劉侑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鐵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黑色安全帽壹頂及鐵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侑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其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未成年人楊○玄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恆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案發當時(即
105年8月29日)尚未滿18歲,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與告訴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記載之年籍資料即明。是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劉侑佺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少年林○恆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少年林○恆行無義務
之事,復與少年楊○玄共同傷害少年林○恆,惡性非輕;併
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
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鐵棍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與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共犯楊○
玄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