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著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南下方
向行駛,於行經文信路口時,因強行闖越紅燈而碰撞自文
信路往西由訴外人 李佩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致使李佩芬所駕駛車輛衝撞當時停放縣政二路南下文信路
口為訴外人 沈育民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
頭部位因此受有毀損,上開事故嗣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交通隊警員處理在案。查被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
車之過失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就本件事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受系爭車輛車主通知後,
經查證上情屬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48,385元(修理及烤漆工資:14,800元,換新零件費
用:33,5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就本事故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事發當時,本係停放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南下方向與文信路口旁,卻因被告
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過失,先碰撞訴外人李佩芬所駕車輛
,致使李佩芬車輛因此衝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共支出修理費48,3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修理照片、估價
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證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之號誌既為紅燈,即應讓行車號誌
為綠燈之訴外人 李佩芳 所駕車輛先行,被告未讓李佩芳車
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李佩芳車輛因此失控而撞
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
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6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
年5月5日),已使用有1年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之修復費用為
48,385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3,585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使用1年9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3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
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5,327元與
修理及烤漆工資14,800元,合計30,127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0,1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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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即5803DW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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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3585×0.369=12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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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9/12=5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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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1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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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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