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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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游沛慈
被 告 邱垂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另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
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1月
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99,009元;被告另於94年9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7日起
至96年9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
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2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又聯邦
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好好款貸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債權
轉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邱筱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