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已屬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再行駕駛汽車等交通工具,以防止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之危險,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準備駕車前往基隆前,在台北縣淡水鎮朋友住處飲用台灣啤酒四、五瓶,且未控制飲酒之限度,竟於飲酒過量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有一定程度之意識能力),仍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台北縣萬里鄉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里鄉○○○路五十五‧九公里處,因酒後反應較為遲鈍,操控能力嚴重障礙,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擦撞乙○○所騎乘之QXC─二一八號輕型機車,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肩膀挫傷、顏面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禎附卷可稽。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一七亳克,遠逾上開標準,並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於操控能力已發生嚴重障礙之情狀下仍駕車行駛,顯然漠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以致肇事,其故意程度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台北縣萬里鄉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里鄉○○○路五十五‧九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擦撞乙○○所騎乘之QXC─二一八號輕型機車,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肩膀挫傷、顏面裂傷十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上排左側第七顆牙齒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嚴裕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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