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如附圖編號A、B、E部分(面積各為壹拾肆點伍、貳拾捌點伍、貳拾參點伍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壹拾點伍、貳拾貳點伍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係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九一地號)(現搭建有保濟宮鐵皮屋之建築物,沒有門牌號碼)、二八三地號(重測前係未登錄地)(現搭建有保濟宮鐵皮屋之建築物,沒有門牌號碼)、二八四地號(重測前係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九二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地,並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擅自在前開國有山坡地內,建築保濟宮鐵皮屋一間,並沿保濟宮鐵皮屋四周舖設水泥空地,擅自占用開發山坡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達九九‧五平方公尺,供己設立神壇使用,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警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土地開挖整地搭蓋保濟宮鐵皮屋之建築物、拓寬道路、舖設水泥空地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土地為國有地,並辯稱祇為社區有一個宗教信仰,伊始搭建保濟宮,並沿房屋四周舖設水泥空地等云云。然查基隆市○○區○○段○○○○號、二八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均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為雜等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全部均係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範圍內之公有山坡地,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同年三月二十六日
(八八)基府建農字第0二五一五九號函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與相片六張在卷可憑,且被告確占用上開土地並搭建保濟宮等情,不惟經被告承認在卷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可佐。至被告所搭建保濟宮鐵皮屋及開發山坡地之舖設水泥空地分別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勘驗筆錄暨照片足參。被告所言不知係國有地云云,亦無解於其刑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法規錯縱重覆規定,係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被告所犯二罪間屬於法規競合關係。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相對於森林法為後法,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後法關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除右揭二八三地號為雜地外,均為林地),惟其事實同一,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論罪法條均含有竊佔性質,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保濟宮鐵皮屋及開發山坡地之舖設水泥空地部分等工作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表如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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