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離婚之訴,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兩造婚姻住所地在原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住處之情,有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審理筆錄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秀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