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明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明村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凌明村係因員警詢問他案,被告主動告知有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在警詢自陳明確,並經承辦員警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5頁),是堪認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凌明村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王嘉祥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開啟車門發動該自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明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犯行。2告訴人王嘉祥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其車輛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尋回,不另為沒收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