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盛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