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園區二路與園區九路口,見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智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29頁),核與告訴人謝○○指訴(警卷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現金1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智慧型手機及打火機為被告遺留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