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玉
陳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競選旗幟壹面沒收。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競選旗幟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秋玉、陳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身生活考量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狀況、均未與告訴人 王清美 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曾秋玉現職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陳忠義現職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競選旗幟2面,分別為被告2人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於各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曾秋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內埔國小前,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王清美懸掛該處之競選布條,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王清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嘉118線與嘉118-1線路口時,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王清美懸掛該處之競選旗幟,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王清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玉、陳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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