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597號聲請人 周育湄
周香 前列周育湄、周香共同被繼承人 周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周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聲請(即聲請人周育湄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奇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周育湄、周香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周育湄另於同年4月24日據狀聲明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無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其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周香部分:被繼承人周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112年3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周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周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周育湄部分:聲請人周育湄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合法繼承人,其於112年4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周育湄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其聲明到達本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是聲請人周育湄聲明撤回部分,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周育湄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固提出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惟本院無從確知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乃於112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周育湄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周育湄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周育湄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