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瑞
高子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元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子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被告傅元瑞認定為累犯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並補充:被告高子薐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在警詢稱不知悉被告傅元瑞要竊取腳踏車,且當下有制止等語,然就卷附現場監視器以觀,並未見被告高子薐有任何制止之動作,反係在旁等待被告傅元瑞竊取腳踏車後一起騎車離開現場,是被告高子薐之辯解自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腳踏車1輛2新臺幣40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112年
度偵字第4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與高子薐係夫妻,傅元瑞與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2月1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由傅元瑞徒手竊取 何麗惠 所有之腳踏車1輛,高子薐則在場把風,竊得後供傅元瑞騎用。(二)於同年月3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福德宮內,由傅元瑞徒手竊取 許清福 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高子薐則在場把風,得手後供傅元瑞及高子薐花用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元瑞及高子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麗惠及被害人許清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傅元瑞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傷害等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許清福雖稱其係遭竊取香油錢1,000元,惟為被告2人否認,被害人許清福復無從舉證功德箱內確有1,000元現金,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