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參與人 洪茂睿 上列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 洪聖雄 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茂睿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縱使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案件審理中,聲請對於第三人進行沒收,但法院本於案件事證認為個案所涉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而需對第三人諭知沒收之裁判者,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法院認有必要時,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二、經查:被告洪聖雄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洪聖雄等人因受理第三人洪茂睿所託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觀光夜市所產出之廢棄物,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進行收費,因而圖利第三人洪茂睿與新港觀光夜市至少達新臺幣73,500元。如認被告洪聖雄等人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洪茂睿所有之財產,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聲請就上開圖利金額宣告沒收,或於審理期間向本院為上述之聲請,然上開案件業經進行準備程序完竣,並已定期進行審理程序,而第三人洪茂睿適為上開案件證人,本院認有必要使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洪茂睿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洪茂睿參與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