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
王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明村、王文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側背包、後背包、APPLEWATCH手錶各壹個、項鍊貳條、手鍊壹條、龍銀貳枚及手錶壹支,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凌明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凌明村、王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凌明村在外把風,王文男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敲破、拆卸1樓窗戶後,攀爬侵入 邱德勝 住處,竊取邱德勝放置於該住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側背包1個(價值6,000元)、後背包1個(價值6,000元)、APPLEWATCH手錶1個(價值1萬4,000元)、項鍊2條、手鍊1條、鑰匙2把、汽車駕照、金融卡各1張、龍銀2枚及手錶1支。王文男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由凌明村駕車搭載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文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凌明村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至被告王文男所使用足為兇器之不詳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該金屬鉗類之工具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鑰匙2把、汽車駕照、金融卡各1張價值低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