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丁吉河 被告 林榮 生前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6,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除戶謄本各1份等件為佐。
二、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林榮為他造當事人。但查,原告所列被告者,其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49年12月18日業已死亡乙節,此有林榮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榮列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提起本訴時,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林榮為被告,惟林榮既已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就其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並經駁回;準此,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庭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