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俊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蔡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均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事不知深思熟慮,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該言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之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1號被告蔡惠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華與林俊羽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臉書帳號「蔡 文華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蔡惠華個人臉書頁面刊登「我十分後鍾開直播,先抓人...我今天處理不到你明天我等你...你在公司欺負我我可以忍你欺負我乾媽我就替你安靈...」等文字,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臉書使用直播功能對林俊羽恫稱:「我現在告訴你林俊羽先生,我肏你妹的」、「跟我朋友借阿辣(臺語,意指槍〉」、「我今天處理不了你,我明天處理你」、「我讓你死掉」、「我幫你安免費的靈堂」、「我讓你三更走,不會留你到五更」、「林俊羽先生明天是你的忌日」、「不要他媽的雞巴」、「我現在告訴全世界,我幫你安靈,幫你安靈堂」、「18號你還看的到太陽,會長給你做」、「肏你妹咧」、「林俊羽先生你給我站穩了」等語,使林俊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安全,且足以貶損林俊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俊羽配偶 王月鳳 轉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惠華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查中之供述│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又有喝酒,那段時間││││伊也有精神疾病,因為伊被││││林俊羽欺負才這樣說,伊只││││是情緒發洩,伊不會真的對││││他做什麼,伊也沒有再騷擾││││林俊羽,伊沒有要傷害任何││││人,「我肏你妹的」是伊的││││口頭禪等語。││││2、坦承有於108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以臉書帳號「 蔡文 ││││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使用││││臉書對告訴人林俊羽直播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言論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羽於警詢及│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2、證明告訴人經王月鳳於事後││││告知被告有以臉書帳號「蔡││││文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並使用臉書對告訴人直播││││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言論之││││事實。│├──┼──────────┼──────────────┤│3│臉書帳號「 蔡文華 」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該網│││臉書貼文截圖│頁公開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臉│││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書直播功能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筆錄│恐嚇且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之事實。│└──┴──────────┴──────────────┘
二、本案告訴人林俊羽固未直接觀看被告之臉書直播而當場聽聞被告所述惡害告知,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所為直播,未見對於觀眾有何對象限制,任何人包含告訴人之妻均得自由觀看,進而轉知被告所言,故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所述惡害,若透過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妻轉達為間接告知,應仍符合被告預期,告訴人確有接受惡害告知可能性,遑論本案實際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臉書直播錄影檔案正係告訴人錄製後交付,足認告訴人至少已受第三人間接告知被告所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正傑
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