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寳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寳枝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宏為失蹤人陳寳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姪子,失蹤人於民國82年12月27日離家失蹤後,迄今已逾16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陳寳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陳寳枝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失蹤人陳寳枝之女 張素謹 、姪女 陳秀麗 到庭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最後住所現住居民 李健瑋 表示其已居住該地13年之久,有時會收到失蹤人的通知書,但不知道也不認識失蹤人,有該局新光派出所警員 曾婉如 108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查核結果,失蹤人最後於98年1月20日仍有就醫紀錄,之後迄今均未再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26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44958號函所檢附失蹤人之就診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按,是失蹤人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寳枝死亡,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失蹤人陳寳枝固於82年12月27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惟查失蹤人最後於98年1月20日仍有就醫紀錄,則應以其最後就診日期即98年1月20日為其失蹤之日為宜,從而,失蹤人陳寳枝既係於98年1月20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105年1月20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