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育勝 (原名 王堯永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王育勝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育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自應以108年10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3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其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期間內,自107年11月20日起為寬功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功言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桃園市政府函文可查(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應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聲請人既為寬功言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寬功言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寬功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顯示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107年11月至108年9月止,其銷售額為162萬4,478元(計算式為120,471+783,421+37,754+531,151+151,681),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7,680元(1,624,478元÷11=147,680,元以下4捨5入),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4萬628元(見調解卷第46、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8萬3,477元(見調解第60、61頁),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對臺灣銀行負有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見調解卷第14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解約試算表、汽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8、15、19、20、21、64頁正背面),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機車兩部及保單3份(解約金各為3萬198元、4,014元、4,73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①於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31日在坤遇營造公司任職,月薪2萬2,000元(計28萬6,000元)、另②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為寬功言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5,000元(計49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16頁正背面、17、18、22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8萬1,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目前仍擔任寬功言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設計業務,月薪4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應認以每月4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358元(包括勞保費26
6元、健保費800元、手機費1,985元、水費350元、電費4,157元、瓦斯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9,000元、商業保險費5,000元、車輛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並陳稱交通費係因視察、監工、往返中南部、水電費相當於居住親戚房屋用之對價、手機費係為時常聯絡客戶與廠商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2、34、35頁)。本院審酌保險費之部分,並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部分之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釋明如前述,核與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性質相關,應認為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358元(勞保費266元、健保費800元、手機費1,985元、水費350元、電費4,157元、瓦斯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9,000元、車輛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00年0
月生,已成年,因輟學將於109年6月至高中就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該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就學中之生活應為單純,爰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且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就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6,418元(15,281元×1.2×70%÷2=6,418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有理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4,358元(28,358元+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42元(4萬5,000元-3萬4,358元=1萬6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頁),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