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2、434、435、43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設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賴河瑋 將雨衣1件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件雨衣,得手後即著於身上,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同年6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見 張寧 將安全帽1頂(4分之3罩式且有面罩,顏色:TIFFNY綠)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同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廣興一路附近興仁夜市B區,見 劉胤霖 將安全帽1頂(ONZA牌,MAXR6代,白色)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劉久楠 將全罩式安全帽1頂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五)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下午)
4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小北百貨廣明店前,見 葉珊君 將安全帽(黑色,其上有藍芽耳機)1頂掛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照照片共1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817號卷第23-28、49-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865號卷第15-2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同型贓物照片共13張(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5-36、43-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久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17-18、25-2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31-33、39-41頁)。
(六)證人即被告之弟 楊竣傑 、被告之母 何銀素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817號卷第31-34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0號卷第19-22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19-20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25-27、37頁)。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817號卷第28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0號卷第35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32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1│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4分之3罩式│││且有面罩,顏色:TIFFNY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ONZA牌,MAX│││R6代,白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黑色,其上有│││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