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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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筆電壹臺及ASUS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ASUS筆電1臺及ASUS手機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莊軒毓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1號被告蔡永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女友 潘小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當鋪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小慧,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見該處為房屋出售處且恰無人看管,即對潘小慧謊稱欲借廁所,獨自下車進入上址,徒手竊取莊軒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ASUS筆電一臺及價值5,000元之ASUS手機一支得逞,隨即步出上址,由潘小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 嗣莊軒毓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查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軒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軒毓、證人潘小慧、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 李文武 、證人即當鋪職員 何志鴻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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