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貳點陸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貳點陸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永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並命被告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其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2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卻未能自制並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2.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合計2.61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8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0號被告張永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84號撤銷緩起訴後,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永昇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張永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偵-099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且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體編號:D107偵-0998號)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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