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巿文橫一路廿六號四樓住處,連續將其因不明原因取得之 許艷琴 、丙○○及乙○○等三人之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上之記載予以變造,其中許艷琴部分係將身分證背面住址欄內屏東縣○○鄉○○路卅七號之記載變造成豐漁路三七一號,丙○○部分係將身分證正面之出年年份變造為民國六十四年,乙○○部分則係將其身分證背面住址欄內高雄巿旗津區安住巷八號之原記載變造為安住巷十八號,足生損害於許艷琴、丙○○及乙○○三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此,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述及扣案之許艷琴、丙○○及乙○○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正本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是我的朋友,後來她被抓去勒戒,身分證一直放在我那裡,丙○○、許艷琴的身分證是甲○○的,我沒有變造身分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許艷琴、丙○○及乙○○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上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均是我女友丁○○變造的,只有許艷琴的身分證影本是許艷琴本人交給我的,因為我購買他名下所有的中華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他要我在六個月後自行去更名,我將許艷琴身分證影本放在現住地,直到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時,我才知道丁○○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去申請呼叫器供給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復改稱:乙○○之身分證不是丁○○變造的,是丁○○原來同居的室友乙○○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許艷琴、丙○○是我朋友,許艷琴之前有跟我買過電話,拿身分證影本叫我去辦過戶,丙○○之前與我在同一汽車百貨公司上班,我在上班地方撿到他的身分證影本,我把他夾在書本裡保存起來,身分證是丁○○變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甲○○坦認許艷琴及丙○○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取得之事實,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既須使用身分證影本,為何同案被告甲○○仍將許艷琴之身分證置於其與被告丁○○同居之住處,而其拾獲丙○○之身分證影本何以未將該影本歸還丙○○,其動機顯屬可疑。再者,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之皮包係置於證人 黃墾田 家中,而身分證係放在該皮包內,伊與丁○○、黃墾田外出用餐,結果用餐時被警方逮捕,可能是丁○○與黃墾田回家後,被丁○○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黃墾田於偵查中則證述:乙○○在餐廳被抓後,我自己回家,丁○○並沒有跟我一起回家,我不知道乙○○有把皮包放在我家,對於丁○○到我住處拿乙○○之皮包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綜上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丁○○、黃墾田之證詞對照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變造前開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甲○○雖供稱前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丁○○曾所變造,雖證人乙○○否認有將皮包置於被告丁○○住處之情事,惟證人黃墾田亦否認證人乙○○有將皮包置於其住處及被告丁○○於證人乙○○被警方逮捕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回到住處等情,是證人乙○○之皮包是否置於證人黃墾田之住處已非無疑,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上開住處,而許艷琴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又係同案被告甲○○所取得,自難憑證人乙○○之證言及在前開處所扣得變造之許艷琴、丙○○身分證,即遽認定被告丁○○有變造前開身分證之犯行。又遍查全卷,除上開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外,無其他具體相關事能具體指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公訴人所臚列之理由,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而證人乙○○、黃墾田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擔保被告甲○○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甲○○唯一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丁○○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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