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道路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添榮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丙○○及乙○○等三人起訴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等,其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業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核定無誤,嗣該簡易庭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並於該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對原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裁判費亦繳納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即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歷審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可憑,且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均未爭執,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而在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利益額數已經修正公布,提高為一百萬元,是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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