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己○○○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B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與丁○○按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D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E部分面積三五四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戊○○各負擔五五一五分之四五0,被告丙○○、丁○○各負擔五五一五分之二二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五五一五分之三七一五,被告乙○○、甲○○、戊○○均各為五五一五分之四五0,被告丙○○、丁○○均為五五一五分之二二五。系爭土地目前均為被告與原告分別占有種植檳榔樹及蓮霧樹,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法因無法一致,致無從為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提出分割方案請求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所附丙案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如依原告之方案,除能保留被告之祖產仍維持在系爭土地之前段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亦能因分配位置提升土地使用價值。
(三)本件分割登記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系爭土地當初有分管協議,縱使有分管協議,不能為分割之依據,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樹,如分在後段位置其即無面臨道路。買受系爭土地係向共有人即訴外人 蔡進安 所買受,當時無特地位置買受系爭土地,亦無約定將來之分割方法,僅是單純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如係特定位置之買賣,未經共有人同意則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系爭土地買受之初,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正因不許分割,於不准增加共有人之規定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應係將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無特定位置出售之情形甚明。再者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之時所面臨○○○鄉○○路拓寬,之前為水田,道路○○鄉○○○道路,被告之被繼承人及當時之共有人間,均在土地便宜使用之情形下,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無明顯之位置價差情形。該時亦無法預測日後系爭土地之農地可為分割之修正規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分割位置之特約事實,自無從以其主張為分割位置之依據。
2、況系爭土地前面面臨中正路之價值顯然高出後段位置甚多,如依被告之主張分配位置,對於原告亦不公平。且系爭土地曾經請求調解,當時被告曾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同意分割,嗣後反悔始不得不起訴請求。再者系爭土地之前手買受之初依法農地不能分割,自無約定將來分割方法之可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占用位置係屬指定位置讓售,顯屬無據。況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任何特定位置之記載。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達三分之二,如僅留寬約三點五公尺之路寬以供原告通行,顯違公平原則。
3、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麟洛段一○六三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德連 ,嗣後其分別出售部分土地於第三人,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應有部分五五一五分之二○○○於訴外人 謝曾喜 招,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應有部分五五一五分之一七一五予訴外人 劉葉麟 妹;謝 曾喜招 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再出售予訴外人 廖玉梅 ,劉葉麟於六十年九月四日再出售應有部分予蔡進安;而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道路之需而分割增加麟洛段一○六三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七公頃,地目為道,各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該部分如為指地位置出售,何以各共有人仍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則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承買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三月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原麟洛段改編為麟義段一六三七地號,原麟洛段一六三七之三地號改編為麟義段一六三八地號,且對該道路用地為土地徵收,即由原告依應有部分領取土地補償金,至被告於七十一年雖擬定土地分割協議書,雖在該協議書曾記載原告分配部分,惟原告並無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二件、使用現況略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分割方案草圖、戶籍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聲請訊問證人 徐金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請求單獨分割為所有,系爭土地上現種有檳榔樹、及有水槽、工寮、電錶等地上物,請求依照使用現況位置予以分配,因地上均立有界樁,為分別使用之經界,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是在系爭土地後段之位置,自應分配該位置為妥。
(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為被告陳家所有土地,起初為被告之先父陳德連單獨所有,其後陸續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 謝曾喜招 五五一五分之二○○○應有部分,是西面最後位置之土地,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售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應有部分五五一五分之一七一五予劉 葉麟妹 ,當初出售土地之時,即指定該二部分後段位置出售,此有證人及土地登記謄本與所立界樁可證,五十二年四月六日被繼承人陳德連死亡,被告五人繼承係現況使用土地部分合計五五一五分之一八○○,五人各繼承取得五五一五分之四五○,多年來均依各管理之部分耕作,被告等人繼承自先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分別管理部分之約定本於繼承法則仍由被告兄弟五人承受之,不容原告否認其繼承取得之權利,依當初係指定位置出售後段位置土地於第三人,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買受之時已知約定使用之位置,且均立有界樁,自應依各占用分配分割位置。
(三)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函所附甲案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分割測量土地辦理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書、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件、分割方案草圖一件現場照片三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謝曾喜招、 陳只生邱連增
貳、被告甲○○、丁○○、丙○○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其種有檳榔樹、及有抽水馬達、電錶,請求依照使用現況分配分割位置。
(二)被告丙○○、丁○○部分:系爭土地二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其種有檳榔樹、及有抽水馬達、電錶,
(三)其等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函所附甲案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草圖一件為證。
參、被告戊○○: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依照使用現況分配位置。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函所附甲案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係五五一五分之三七一五,被告乙○○、甲○○、戊○○均各為五五一五分之四五0,被告丙○○、丁○○均為五五一五分之二二五。系爭土地目前均為被告與原告分別占有種植檳榔樹及蓮霧樹,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成為共有人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共有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顯未能達零點二五公頃,然參酌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然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旨,系爭土地係在允許分割之列,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地形規則,呈長方形狀,系爭土地相鄰地區多為田地,土地東側面臨路寬約十五公尺之二線道縣道路中正路,土地南側為砂石場,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水溝,該二面相鄰土地為田地種植檳榔樹之作物,土地南側地面現況有寬約三點五公尺之碎石路面,為原告現所借用鄰地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則利用面臨之中正路為與外直接聯絡之道路,系爭土地上原告占用後段土地位置種植蓮霧樹之作物,原告等人則占用前段土地位置種植檳榔樹作物,系爭土地兩造占用之位置間圍有鐵絲網作為界,地面上立有界樁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六張及現況圖一份、被告乙○○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四、又系爭土地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購買經過係訴外人陳德連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五將應有部份五一五分之二○○○出售予謝曾喜招,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售應有部分五五一五分之一七一五予 劉葉麟妹 ,之後謝曾喜招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再出售予訴外人廖玉梅,劉葉麟妹於六十年九月四日再出售應有部分予蔡進安,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買受且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五五一五分之三七一五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自可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後段位置其被繼承人當初係指定位置出售,原告應受此約定所拘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函所附甲案之分割方案成果圖等情,固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耕作鄰人陳只生到庭證述:因認識被告的父親,所以才認識被告,當時曾與被告之父親一起耕作,一起巡視耕田的用水跟放水的情形,所以認識。(經本院提示原告的現況圖照片予證人辨識。)對該土地有印象,是陳德連在耕作使用,大概耕作了一、二十年,過世了才沒有耕作,由被告兄弟繼續工作,(經本院訊問證人:系爭土地的蓮霧園,當時陳德連有無在耕作?)沒有在耕作,蓮霧園分兩次出售,兩次時間大約隔四、五年。先賣後面的土地部分,賣給曾喜招,再賣中間的部分,其記得大概是賣給葉麟妹。當時有指明是賣後面的土地位置給對方。當初陳德連為了養育子女,所以才出賣土地,當時在一起巡田時有對我說過,為了孩子,所以把後面的土地,比較便宜賣給對方。當時為了區分使用位置,也有築田埂作為土地的分界。後來換人耕作其亦知道,但是他們約定的內容則不知道。目前仍有在耕作,所有田地離被告的田大概兩百米等語在卷;另證人即被告之姻親邱連增亦到庭證述被告之父親出售系爭土地後段位置之經過在卷(均見卷附本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院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名證人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屬可採。惟依證人所述固可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德連最初出售系爭土地後段位置之始末,惟以上開證人所述,無法遽認原告買受之時確亦知悉上情而承受該約定即如被告乙○○所稱係指定特定位置出售,是被告乙○○所述指定位置出售之約定僅足認定係存在其父親與直接買受系爭土地之後手間之約款,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知悉為指定位置出售而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乙○○上述抗辯僅為其父親與直接後手間之債權約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決之意旨,按賣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僅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關係,仍應此為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乙○○之父親與前手謝曾喜招、劉葉麟妹間之特定位置出售之賣賣契約,尚無法拘束非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使用位置係屬指定位置出售而應依現況位置分配為分割方法尚無可採。
六、又系爭土地上現況各共有人間所佔用界線分別立有界樁,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且有被告乙○○所提照片足參,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實訂有分管協議一節足堪認定。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做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間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其他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需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復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雖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分管使用現狀,如採被告等人所主張依照現況分配位置,原告勢將無路通行,雖此為原告之使用現況,惟法院為分割土地時應儘量避免分割結果形成袋地,且參酌兩造前所協議分割方法中,被告曾提議提供路寬三點五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之意願,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為證,是被告等人上述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上述之弊端而認為不可採。
七、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所附分割方案之丙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被告等之使用現況變動過大,且因該分割結果,被告所分得土地,均呈現面寬四公尺之狹長地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之性質,而該狹長地形之地形較不利於耕作,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有如上之弊,為不可採。
八、次以,如依本院囑託製作之乙案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所種植作物均達可生產作物之時期,採該方案除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使各共有人之地上物均能維持其生產經濟效能外,亦使共有人之土地地形方正,較利於耕作,而參酌被告前曾願意提供一定通路供原告通行之意願,而分割出面○○○鄉○○路面寬四公尺之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已足符原告通行所需,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主要目的為供耕作使用,非如建地之因面臨道路影響土地價值甚鉅之慮,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為農地之性質,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並兩造通行之需要考量等情,為能因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經濟效能繼續發揮,兼顧兩造間公平原則等情,又被告丙○○、丁○○二人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況,乃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六九四五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共有人就仍保持共有之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於分割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金田及被告乙○○聲請訊問證人謝曾喜招,本院認與判決事實認定無應影響,爰不予通知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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