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代繳稅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償還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著有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可循。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償還代繳稅款,新竹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則認新竹地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廢棄新竹地院前揭移送管轄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乃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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