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急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搜索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即搜索人屏東縣警察局受搜索人即被告甲○○
丁○○丙○○乙○○右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二六之十號、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五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居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分別於㈠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二六之十號拘提被告甲○○,並同時對其房間附帶逕行搜索。㈡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五樓拘提被告 劉亦群 ,並同時對其房間附帶逕行搜索。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拘提被告 趙文憶 ,並同時對其房間附帶逕行搜索。㈣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乙○○,並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實施搜索等語。
三、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三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且由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觀之,第一款是針對被告之拘捕,第二款限定於對現行犯或脫逃犯人持續不斷的尾隨、追蹤,第三款本質上也是逮捕現行犯之問題,因此本條所容許之無令狀搜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一、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二項相較,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一項僅係指對人搜索而言。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穩私。並且在搜索、拘提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致危害人權。
四、經查:㈠前開搜索人逕行搜索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實施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二十三時及二十三時三十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班前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院之收文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有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程序為合法。㈡本案搜索人 陳報之 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二二六之十號、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五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逕行搜索部分,受搜索人甲○○、劉亦群、趙文憶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之被告,警察將其拘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拘提被告情形,惟警察逮捕之目的已達,即不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藉此搜索該住屋,其搜索更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不合,是本案搜索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報本院,即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㈢又本案就警方借提受搜索人乙○○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房間搜索之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至於是否自願性同意,需『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本案之扣押筆錄雖有受搜索人同意搜索之簽名,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惟受搜索人原在監獄受刑由警方借提訊問,其身體自由本已受拘束,其自由意願之意識薄弱,往往會出於無奈而同意,且警方是否告知被告有拒絕搜索之權利以及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之範圍在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中均未記載,,而上開對於被告甲○○、劉亦群及趙文憶逕行搜索部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中,亦均有上開被告同意搜索之簽名,警方既已對被告甲○○、劉亦群及趙文憶等人實施逕行搜索,何以又要被告等人簽名同意搜索?顯違常情,足見被告等人均係在警方之要求下,在前開筆錄中簽名,因此本院認為在借提被告訊問後,再帶至其住處之搜索,被搜索人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搜索。再者,被告乙○○既已在監獄受刑,已不再具有緊急性,其在偵訊過程中,仍有充裕之時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至該住處搜索,此並無礙於其偵查犯罪之實施,且能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又能保障人權,此種作法可在偵查犯罪及保障人權中取得適當之平衡。本案須再次強調者,同意搜索係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須受嚴格之事後審查,在得以聲請搜索票之情形,自不得以便宜行事方式,以同意搜索等例外情形,而逃避令狀主義之要求。綜上,本案搜索人對上開處所之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