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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