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偉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偉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或追訴、處罰;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再者,被告尚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立案偵查中,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衡酌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重大違反法治國或比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本次係第一次施用,屬施用毒品之初犯。又其固有公共危險前科,惟此並非為不得緩起訴處分之重罪,應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且檢察官未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其為徵詢或說明,亦未見檢察官對其何以僅適於為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做說明,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顯有重大疑問。再者,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配偶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全賴其賺錢養家,倘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全家將頓失經濟來源,因其並未成癮,應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可,以維家庭正常生活。原審未詳加調查其家庭處境,逕准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第1項等之規定,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雖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規範目的為裁量,且現行規定,並未要求檢察官應於聲請書內敘明裁量理由。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第6條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時,始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必要。亦即如非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時,自無徵詢被告意見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自白(見108毒偵字720號影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背面);且其由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其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屬於施用毒品之初犯,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其次,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其並未到場,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可憑(見毒偵卷第33頁),雖該署係用平信郵寄,以致無從查知傳票有無合法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參諸其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之後,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在108年9月間經檢察官立案偵查,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其於警詢時,並自白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7、11頁)。可見被告之施用毒品,已非單一行為,且其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有高度被論處有期徒刑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律性不高,抗拒毒品之意志不堅,且極有可能因前揭故意犯罪被宣告徒刑。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既有上開客觀情狀,顯不適合自律性高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況且縱使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日後遭撤銷之機率亦大,亦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據上所述,被告雖未經檢察官之複訊,但檢察官依現有事證,未待其陳述即聲請觀察、勒戒,仍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未達合義務裁量之情事,原審並依此等事證,准予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亦無不當。至於被告所稱之公共危險案件無礙於完成戒癮處分及家庭處境等節,對於在審酌其是否應予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上,並不具重要性,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