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許仲雅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坤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許仲雅共同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坤融(綽號 小貫 )與 邱耀輝 (綽號 邱雞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耀輝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報廢車牌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該車係 蕭明潭 於民國101年9月13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失竊,且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於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搭載董坤融至南投縣○○市○○路○○○巷○號旁,由邱耀輝下車,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 簡詩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再由邱耀輝駕駛乙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藏放。
二、董坤融明知上開甲車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甲車並改由其駕駛返回南投縣○○鎮○○路○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嗣經警於102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起獲甲車(已發還與蕭明潭)。邱耀輝則另行起意將竊得之乙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均取下,改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將車內後座2排座椅卸下無蹤。
三、董坤融、許仲雅與邱耀輝均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所施設管理之火車、鐵路軌道,包含鐵軌沿線裝設之各種機械、平交道設備與監視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基地臺等金屬線路,屬於封閉、獨佔型之交通設施,於該範圍內所裝設之金屬線路等機電設施皆與火車之行駛有關,均攸關於火車行駛之安全,其等明知若剪斷、破壞上開設施之電纜、電源線,將致使火車往來行駛發生危險,惟其等3人為竊取鋪設於火車鐵路軌道旁之平交道設備監視系統1.5平方公釐*61芯電纜(下稱平交道號誌電纜線)、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基地臺電源13平方公釐*2芯電纜(下稱無線電電源線)變賣以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坤融於102年2月20日2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五金百貨購買棉紗手套
2包供其等戴用,復由邱耀輝駕駛上開所竊得並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乙車載乘董坤融,許仲雅則駕駛另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中華廠牌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其等另以董坤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仲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23時許,結夥三人共抵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臺鐵集集支線24.4公里處,即3號隧道南口水里端附近等待,至翌日(即21日)凌晨2時許起,其等見深夜無人之際,即由邱耀輝、董坤融攜帶邱耀輝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2支、十字鎬1支,與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支,及董坤融所購買之上開棉紗手套1包等物進入上開隧道內,迄至同日清晨5時34分止,先後剪斷黑色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長約150公尺及黃色之無線電電源線長約326公尺,邱耀輝、董坤融復以上述行動電話與在隧道口之許仲雅通話聯絡,許仲雅則在隧道口牽引拉取電纜、電源線並整理、堆置在上開竊得之乙車內,而共同竊取該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得手,使平交道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無線電訊號將缺電中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清晨5時34分許,臺鐵臺中運務段彰化車班由北(二水)往南(車埕)方向之2701次區間列車行近上開3號隧道前附近,邱耀輝、董坤融、許仲雅在隧道口早見遠方火車燈亮,邱耀輝、董坤融立即翻越隧道口上方之山坡逃跑,許仲雅亦棄置乙車而駕駛丙車逃脫,復旋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給董坤融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該列車司機員發覺有一箱型車在隧道出口處與軌道平行停放且過於靠近鐵軌將造成碰撞,旋即停下列車,並由列車長 林金魁 下車將停放在該處之乙車駛移遠離鐵軌且通報臺鐵二水車站,再由臺鐵二水號誌分駐所主任 詹益舜 報警處理。經邱耀輝、董坤融聯繫上許仲雅,許仲雅再自南投縣埔里鎮換駕另一不詳車輛至南投縣水里鄉之水里火葬場附近接應董坤融與邱耀輝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起獲上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均已發還與詹益舜)與乙車(已發還與簡詩家),及扣得邱耀輝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2支、十字鎬1支、手電筒1支,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鋼索4條、滑輪
2組、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董坤融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棉紗手套1包,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未拆封棉紗手套1包,復為警調閱乙車遭竊地點附近及上述五金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本件共同被告董坤融就被告許仲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許仲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許仲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其警詢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仲雅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共同被告董坤融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共同被告董坤融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被告許仲雅與其辯護人亦未就共同被告董坤融於偵查中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提出釋明,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許仲雅在庭之壓力,而有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再參酌其於本案審理時,均未表明於偵查中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共同被告董坤融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董坤融及其辯護人、被告許仲雅及其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董坤融、許仲雅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董坤融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潭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簡詩家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63頁)證述明確,另有乙車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籍系統1紙、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申鑑字第102031501號函濟所附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第73頁至第82頁)附卷可佐,及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董坤融此2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董坤融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業
據證人即臺鐵第2703車次列車司機員 陳泓筌 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即臺鐵第2701車次列車長林金魁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臺鐵二水號誌分駐所主任詹益舜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上開五金百貨店員 黃恩慧 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仲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略以:我於102年2月20日晚間駕駛1部中華廠牌綠色箱型車前往上開3號隧道口附近與被告董坤融碰面,後來我回家之後,被告董坤融打給我,我才從埔里開另1部車輛去水里火葬場附近載被告董坤融等語,而就被告董坤融確在上述期間內身處前述隧道口一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3
0頁;本院卷第68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五金百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購買棉紗手套發票及手套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董坤融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 許仲雅固 坦承有於102年2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
日(即21日)6時許止期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坤融所持用門號尾數為603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曾於102年2月20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之臺鐵集集支線24.4公里處,即3號隧道南口水里端附近與董坤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犯行,辯稱:我至上開地點是買鹽酥雞給被告董坤融吃,我在該處待了一陣子後就離開,當晚至翌日凌晨期間我是在水里開怪手,後來我回到家後,被告董坤融又打給我說他在水里火葬場附近,叫我去那裡載他,我又開我姪子所有之車輛去載董坤融;被告董坤融遭警通緝被抓,認為是我出賣他,本件才誣陷我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坤融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其明白表示當時被告許仲雅是在隧道外,其在隧道內對外面的事情不清楚等語,顯難憑證人董坤融之證詞認定被告許仲雅之犯行,且卷內僅有雙向通聯記錄而沒有通話內容,亦難認被告許仲雅與被告董坤融聯絡係為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許仲雅辯護。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坤融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02年9月6日偵查中先證述略以:本案是邱耀輝提議
的,與我ㄧ起去偷電纜的的人有許仲雅、邱耀輝,他們都有參與實際行動。是邱耀輝先去看過現場,我沒有先去看。車上有留沒有用過的手套,上面印有埔里「大葉五金食品量販店」的字樣,是我在埔里買。當時停在上開地點隧道口之車輛所懸掛車牌為0000-00號。火車來後,我與邱耀輝往鐵路旁的山上跑,當時許仲雅先開車出去,我們2人與許仲雅是約在火葬場附近的土地公廟接我們,許仲雅他原來是開1部箱型車一起參與竊盜,後來則是開1部裕隆自小客車來載我們回到埔里。鹹酥雞是我跟邱耀輝在水里先買的,不是許仲雅買給我們的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②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復證述略以:剛才在庭上的人是
阿仲 仔,就是許仲雅。案發當晚我與邱耀輝開1部廂型車先出發,隔1個小時許仲雅才開另1部箱型車出發,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就是許仲雅的電話。火車來後,我與邱耀輝從3號隧道爬上龍眼園,因為我與邱耀輝衣服都濕了就起火烤乾,在烤火時即於102年2月21日早上8、9點,我就打電話給許仲雅了,後來我們再往上爬到就到了火葬場旁的土地公廟,就叫許仲雅來該處載我和邱耀輝到埔里,車上只有我與許仲雅、邱耀輝。當天在3號隧道口查獲的車子,搜到偽造的4617-UC號車牌是邱耀輝掛的等語(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③於103年5月21日偵查中再證述略以:警方於102年2月
21日上午5時34分在集集與水里間隧道發現1部懸掛4617-UC車牌之廂型車且查獲該車上有被竊取的電纜線,這些都是我與邱耀輝、許仲雅一起去偷的,是由邱耀輝開該車載我到現場。在隧道口查獲懸掛4617-UC車牌之廂型車,原來是車牌00-0000號的車身,但4617-UC車牌是邱耀輝開來作案時就掛了,該車是我與邱耀輝於102年2月18日凌晨在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旁竊取的,我與邱耀輝去竊取該車時,邱耀輝是開另1部黑色馬自達車,懸掛車號為0000-00之車牌,我們竊完車後,我又將懸掛0000-SL號的車子開走,由邱耀輝將剛竊得之YA-0177號廂型車開走。案發當時是我與邱耀輝先到,許仲雅再開另外1部中華綠色廂型車後到場,當天凌晨我們3人都有進入隧道竊取電纜線,並由許仲雅負責把電纜線拉出來搬上車,因為許仲雅離隧道口比較近,他先看到火車自集集方向過來,就直接大聲喊有車子來後,就開車離開了,我與邱耀輝則跳過水溝往山上走,到水里火葬場附近土地公廟等候許仲雅,他後來就開車來載我與邱耀輝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④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
問:在102年2月21日凌晨2點到3點犯案,你是與什麼人共同犯案?)許仲雅跟邱耀輝。(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請說明當時你們三人分工的情形,許仲雅是負責哪一部份?)許仲雅負責在隧道外面顧著,把東西裝到車上。(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東西是否指電纜線?)是。(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這些電纜線有沒有竊取成功?)沒有。(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是什麼原因沒有竊取成功?)火車來了。(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火車來了你們是否有在現場?)許仲雅先發現火車來了,跟我們說火車來了,他就開1部廂型車先走,我們其他2人就從山壁上爬上去逃走。(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們去偷電纜線這件事情是誰提議的?)邱耀輝,地點也是邱耀輝挑的。(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剪電纜線的工具是誰的?)是邱耀輝的。(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許仲雅說他只有買鹽酥雞給你們吃,然後載你們回埔里,此部分有無意見?)他沒有買鹹酥雞給我們,鹹酥雞是我跟邱耀輝在水里買的。(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許仲雅有開裕隆的車子載你們回埔里?)有。(被告許仲雅之指定辯護人問:鹹酥雞是在哪裡買的?)地點不會說,是在河流旁邊的市場裡面買的,沿著河流直走就是水里火車站。‧‧‧(檢察官問:於偵訊時你所述是否是你意思之陳述?)是我意思,也都是實在的,有簽名。‧‧‧(檢察官問:你說工具都是邱耀輝提供,其中棉布手套是否是你前天晚上在埔里買的?)是前一天晚上邱耀輝打電話叫我去買的。(檢察官問:根據通聯紀錄,你是在集集土地公廟打給許仲雅?)是,在火葬場附近。(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已天亮?)是。(檢察官問:你往山壁上跑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許仲雅聯絡?)有,我們逃到路旁邊,電話是邱耀輝講的,但是用我或是邱耀輝的電話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其中一支電話沒有訊號。(檢察官問:車子是停在隧道靠近水里還是集集的出口?)靠水里。(檢察官問:許仲雅的車停在何處?)靠近隧道口,留在現場的那一部車有進去隧道裡面我們再開出來到外面。(檢察官問:你們是進入隧道以後把電纜剪下來,許仲雅有做什麼事情?)我們是前一天晚上11點就到隧道那裡。(檢察官問:許仲雅是負責把電纜拉出來?)是,是許仲雅拉上遺留在現場的那部箱型車,沒有拉上他的車子。‧‧‧(審判長問:你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不記得,我記得我有撥一通電話給一個女生朋友,所以我的電話應該是有通,時間是天亮以後打給許仲雅時。(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火車來的時候你跟邱耀輝開的偷來的箱型車停在哪裡?)就是在照片中的地點,只是車子有被移動離鐵軌較遠。(審判長問:你們剪下來的電纜線是不是直接拖到箱型車裡面?)是。(審判長問:你應該知道隧道內的電纜線是供火車行駛使用?)是。‧‧‧(審判長問你跟邱耀輝及許仲雅是何關係?)許仲雅是邱耀輝的朋友,我也不熟。(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懷疑許仲雅報警抓你的情形?)沒有。‧‧‧(被告許仲雅問:我是怎麼把電纜線拉出來裝到車上?)不知道,因為我在隧道裡面,車子是邱耀輝開的,許仲雅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在旁邊我不知道。(被告許仲雅問:聯絡偷電纜線是你或邱耀輝與我聯絡去偷電纜線的?)我跟許仲雅不熟,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阿仲,都是邱耀輝跟許仲雅聯絡。(審判長問:火車來了以後你們逃跑是誰跟許仲雅聯絡?)是邱耀輝聯絡,但是用我的手機或是邱耀輝的手機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
⑤綜觀證人董坤融上開等證詞,其先後就其與邱耀輝、被告
許仲雅分別駕車抵達上開地點,嗣進入隧道內竊取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並由被告許仲雅將該電纜、電源線拉進搬入車內,之後因火車駛近,其與邱耀輝、被告許仲雅則分頭逃逸,再由被告許仲雅換駕其他車輛接應等事件細節、順序與分工模式均為一致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雖經被告許仲雅詰問關於「我是怎麼把電纜線拉出來裝到車上?」之問題時,證人董坤融隨即證述:「不知道,因為我在隧道裡面,車子是邱耀輝開的,許仲雅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在旁邊我不知道。」等語,然細繹證人董坤融所證被告許仲雅之分工內容:「許仲雅負責在隧道外面顧著,把東西裝到車上‧‧‧被告許仲雅的車(指丙車)停在靠近隧道口處,留在現場的那一部車(指乙車)有進去隧道裡面我們再開出來到外面‧‧‧」等情,均如上述,可知被告許仲雅自始即負責在隧道外將竊取之上開平交道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拉出隧道後置入車內,被告董坤融雖未能在隧道外就近觀察被告許仲雅如何牽引、整理該電纜、電源線,然對照案發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82頁),竊嫌棄車逃逸時乙車內已有剪斷整理好之電纜、電源堆置在內,顯見被告許仲雅確有在隧道口外拉取上開平交道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並搬至乙車內,自難片段摘取證人董坤融此部分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許仲雅雖辯稱:證人董坤融係挾怨誣陷我等語,然證人董坤融否認懷疑遭被告許仲雅出賣一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董坤融與被告許仲雅間有何糾紛,實難認證人董坤融有何動機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許仲雅,況依被告許仲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前我哥哥看到被告董坤融車上有電纜線,後來警察就過來查緝,被告董坤融就懷疑我或是我哥哥去報警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倘確有此事,被告許仲雅應擔心被告董坤融報復而避之唯恐不及,然依被告許仲雅所辯之案發過程,其甚至大費周章於深夜時分買鹽酥雞至地處偏僻之臺鐵集集支線3號隧道口給被告董坤融食用,顯見其辯詞至為矛盾,是被告許仲雅上開等所辯,均無足採。
⒉又被告許仲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案發當天都是董坤融
的電話跟我聯絡,他有2支電話,其中有1支應該是尾數60
3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對照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我所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一直是我使用沒有離手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許仲雅於102年2月20日、21日均係以上述門號與被告董坤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誤。而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8頁)觀之,被告許仲雅分別於102年2月20日22時59分33秒許、10
2年2月21日凌晨2時7分38秒許、同日凌晨2時30分許45秒許、同日凌晨2時31分8秒許、同日凌晨3時12分50秒許、同日清晨5時40分13秒許、同日清晨5時42分22秒許,以其上述門號撥打或接聽被告董坤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許仲雅上述期間門號受話、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南投縣水里鄉地區,嗣被告許仲雅分別於102年2月21日清晨6時30分39秒許、同日7時20分13秒許、同日7時53分40秒許、同日7時53分53秒、同日7時54分18秒許以其上述門號撥打或接聽被告董坤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段期間之發話或受話基地臺位置已有移動至南投縣埔里鎮之情形,再被告許仲雅分別於102年2月21日8時20分16秒許、同日8時28分許、同日8時31分18秒、同日8時34分13秒許又以其上述門號撥打或接聽被告董坤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此段期間之發話或受話基地臺位置則返回至南投縣水里鄉,足見被告許仲雅於上述10小時之非長期間內,高達16次撥打或接聽被告董坤融之行動電話,且其位置於102年2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1日)5時42分許止係在南投縣水里鄉地區,嗣於同日6時許移動至南投縣埔里鎮地區,又於同日8時許再返回南投縣水里鄉地區。被告雖辯稱其於該期間係在水里開怪手,後來回家再出發接被告董坤融等語,然倘非其等之間有要事聯絡,何以須在半夜、凌晨時分如此密集交談?衡情亦難認被告於操作機械工作時有何急迫性而需與被告董坤融頻繁聯絡,是其所辯,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許仲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坤融聯繫之時間區段、基地臺移動位置,與證人董坤融上開證述其與邱耀輝、被告許仲雅於102年2月20日22、23時許抵達南投縣○○鄉○○○0號隧道附近會合,再於102年2月21日凌晨2、3時許進入隧道內共同竊取電纜線,並與被告許仲雅通話聯繫,嗣於火車駛近後分頭逃逸,其又撥打電話給許仲雅要求前往水里火葬場接應之事件先後順序過程、地點均相符,益徵證人董坤融前述等所證,與客觀資料一致,應屬實在。
⒊再依證人即上述2701次列車列車長林金魁於警詢時證述略以
:我於102年2月21日擔任2701次區間列車車長,於同日凌晨4時56分從二水站發車開往車埕站,嗣於同日5時34分許列車行經集集支線24公里400公尺處(3號隧道出口),司機員發現前方軌道旁停放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軌道平行停放,但太接近軌道,如果列車繼續前進一定會發生碰撞,司機將列車完全靜止後,我直覺有事故馬上到車頭前方查看,見前方軌道旁停放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並發現車內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我四處找不到駕駛人,又四下無人可以幫忙, 只妤逕行 發動車子將車開到約5公尺外停放,當時我見到車內有被剪斷的電纜線,被剪成一小斷且數量很多,直覺是贓物,所以馬上用鐵路無線電將上述狀況通報二水車站知情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證人即臺鐵二水號誌分駐所主任詹益舜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案發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凌晨5時34分,地點在鐵路集集支線24公里400公尺3號隧道出口(集集站到水里站間),現場留置1部車號0000-00號、中華廠牌、顏色為車頂綠色、車身銀色之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放置被竊之電纜線是鐵路管理局所有。案件發生後經由鐵路二水車站電話告知二水號誌分駐所值班人員,有派人至現場搶修。我到達現場後巡視路線(鐵路集集支線23公里735公尺至24公里446公尺間),發現3號隧道內至隧道口南邊電纜線均有被工具剪斷破壞情形,發現後在現場立即搶修,恢復正常運作等語(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臺鐵臺中運務段彰化車班由北(二水)往南(車埕)方向之2701次區間列車,係於同日清晨5時34分許,行近上開3號隧道前附近。又觀之上開被告許仲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足知被告董坤融於102年2月21日凌晨3時12分50秒許撥打給被告許仲雅後,下1通電話即為同日凌晨5時40分13秒許由被告許仲雅撥打給被告董坤融之通話,且自該時點之後,被告 徐仲雅 係持續於上述同日5時42分許起至同日8時34分13秒許止之期間,有多達10通與被告董坤融聯絡之發話、受話紀錄。對照上述火車駛近之時間為102年2月21日清晨5時34分許,倘被告許仲雅並未參與上述竊取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犯行,斷無可能在一段時間已無與被告董坤融通話之情況下,又碰巧在火車行近隧道後之102年2月21日清晨5時40分13秒許,在2者時間相距不到10分鐘內之時點,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董坤融並開始密集與被告董坤融通話,應認被告許仲雅該時係在上述隧道口且發現火車燈光逃逸後,立即撥打電話給同夥確認是否逃離現場,並開始聯絡接應事宜,由此更見證人董坤融所證,顯然有據,被告許仲雅確有參與前述竊盜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之犯行,其有與被告董坤融、邱耀輝聯繫與分工而有共同竊盜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坤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等犯行及被告許仲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坤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坤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董坤融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董坤融、許仲雅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所攜帶邱耀輝所有之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2支、十字鎬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皆係屬兇器無訛。又臺鐵所施設管理之火車、鐵路軌道,包含鐵軌沿線裝設之各種機械、平交道設備與監視系統、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基地臺等金屬線路,屬於封閉、獨佔型之交通設施,於該範圍內所裝設之金屬線路等機電設施皆與火車之行駛有關,而上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係鐵路平交道故障監控系統電纜,前述無線電電源線則為無線電基地臺電源線等情,業據證人詹益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0頁反面),顯然均攸關於火車行駛之安全,參以被告董坤融為63年次、高職畢業,及被告許仲雅為49年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其等應明知若剪斷、破壞上開設施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無線電電源線,將致使火車往來行駛發生危險,被告2人仍與邱耀輝,結夥3人持上述等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
2支、十字鎬1支之兇器竊取前述電纜、電源線,是核被告
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㈣被告董坤融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邱耀輝間,及被告
董坤融、許仲雅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邱耀輝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董坤融、許仲雅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論處。
㈥被告董坤融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董坤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6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
其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至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嗣其另犯他案,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而於99年5月3日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2月19日,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該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2月又17日,其於102年8月2日入監執行該殘刑及其餘之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茲審酌被告董坤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邱耀
輝共同竊取乙車,又明知甲車為贓物而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更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董坤融、 許仲雅復 與邱耀輝為變賣謀利,結夥三人持上述等兇器,任意竊取攸關火車行駛安全之平交道號誌電纜線與無線電電源線,所為已嚴重危害火車公眾運輸安全,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董坤融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經臺鐵工作人員及時修復相關用電設備,未造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坤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2人及邱耀輝犯罪使用之
大型電纜剪1支、彎月電纜剪2支、十字鎬1支、手電筒1支,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鋼索4條、滑輪2組、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為邱耀輝所有,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供其等犯罪使用之棉紗手套1包,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未拆封棉紗手套1包,則均為被告董坤融所有,業據被告董坤融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在上開乙車內所扣得之偽造車牌0000-00號2片、塑膠水管1條、油桶2個、礦泉水瓶5個、花生牛乳空罐1個、面紙空盒
1個、麵包包裝袋1個、空礦泉水瓶1個、花王沐浴乳1瓶、夾鏈袋11個、CD光碟4片、眼鏡2支、口罩1個、藍色防滑手套1雙、手套1支、咖啡色帽子1頂、酸痛藥布包裝1個、塑膠袋3個、塑膠手套3支,均核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車內方向盤採集檢體棉棒2支,則屬本案物證,俱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大型電纜剪1支│├──┼────────────────┤│2│彎月電纜剪2支│├──┼────────────────┤│3│十字鎬1支│├──┼────────────────┤│4│手電筒1支│├──┼────────────────┤│5│鋼索4條│├──┼────────────────┤│6│滑輪2組│├──┼────────────────┤│7│無線電對講機2支│├──┼────────────────┤│8│拆封棉紗手套1包、未拆封棉紗手套│││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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