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盈潔
被   告  陳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500元。嗣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萬9,500
元,有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4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縮減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2日間至位於台北
市○○路○○○號威士登商務會館消費,累計消費金額合計19
萬9,500元整未付款,經協議後雙方訂於109年2月24日起
每月20日清償3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一紙以茲證明,期後被
告陸續還款,尚餘12萬9,500元整,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無清
償意願,且避而不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以伊有
陸續還款予原告,且經兩造事後協商,僅剩餘欠款8萬元等
云云置辯,並附具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供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還
款協議,被告雖有陸續還款,惟尚餘12萬9,500元未清償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9萬9,500元、票號CH00
00000之本票一紙為證,此節亦經被告以書狀陳明伊陸續
還款予原告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還款協議乙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辯稱伊有陸續還款7
萬元,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調取原告所
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
卷一第65至124頁),並與被告匯款帳號(本院卷一第14
1至145頁)核對後,被告確分別於109年4月11日、4
月21日、5月20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共7萬
元整,核與被告主張已還款之金額,及原告主張被告已還
款之金額相符(計算式:原債務金額19萬9,500元-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12萬9,500元=7萬元),是被告主張其已
還款7萬元,當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兩造事後另有協議
,故應僅餘8萬元之欠款,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兩造間另有協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綜上,原告依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
21日(本院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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