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9號
原   告  江宗岳
被   告  楊漢儒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8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追加友泰鋼鐵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0,6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友泰鋼鐵有限公司之訴,有原
告提出之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考(109年審交附民字第903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15、16頁)。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擴張,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3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後竹圍街方向
行駛,欲左轉中正北路317巷,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左傳時
,應先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並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且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
路往蘆洲方向騎乘,駛至中正北路317巷巷口時,一時閃
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兩側上
肢多處挫擦傷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00元。
2.交通費用: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7萬6,000元。
4.機車維修費:1萬9,500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及交通費用於
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
,並稱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貳拾伍日,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卷一第
13至18頁),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卷一第43至48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卷一第33頁),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往來醫院就醫及因機車
受損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車輛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及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請至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
語(本院卷卷一第43頁),應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
院就醫之需要,且被告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34頁),是原此部分所請
,於2,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榮星川菜小吃店,每月工資約3萬9,
000元,因本件事故長達2月餘均有暈眩、嘔吐等症狀,
而無法工作,故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7萬6,00
0元,並提出榮星川菜小吃館薪資證明、薪資袋、在職證
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卷一第49、
50、55頁)為據,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3萬9,000元,並因系爭事故,有休養於門診追蹤複查
之必要。另就原告宜休養之期間,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其函覆意旨略以:頭部外傷病人皆有腦震盪,暈
、吐皆為腦震盪之可能症狀;每個人康復其皆不一定等語
(本院卷卷一第79頁)。而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遭被告駕
駛車輛撞擊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
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勢(本院卷卷一第
48頁),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認以1個月為合理
,逾此期間,原告又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為憑
,即難憑採,故認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9,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機車維修費:1萬9,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
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
修費為5,681元。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現就讀開平餐飲學校,半工半讀,現職為
廚師月薪3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無其他不動產,經
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司機,月薪約
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部,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8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28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9,000元+機車維修費5,681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127,2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
7,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1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7,
28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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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50×0.536=10,2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50-10,211=8,839
第2年折舊值8,839×0.536×(8/12)=3,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39-3,158=5,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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