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明春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
行,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 葉四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
籍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提出被繼承人葉四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被
繼承人葉四海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據此製作遺產清
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

三、陳報被繼承人葉四海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依葉明春之應繼分,查報葉明春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後,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葉明春,分割其
被繼承人葉四海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以被繼承人葉
四海全部遺產為對象,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繼承人葉四海全體繼
承人之真實姓名,故有命原告補正:(一)被繼承人葉四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部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繼
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二)提出
被繼承人葉四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稅
申報資料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被繼承
賴順火 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據此製作遺產清冊,
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之必
要。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
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葉明春分割被繼承
人葉四海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
葉明春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命原告陳報被
繼承人葉四海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
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依葉明春之應繼分,查報葉明春
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
三、爰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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