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461號

原告愛眉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秉憲

訴訟代理人 劉思勤

被告 范協佳 籍設台中市○○區○○里○○巷000弄00○0號0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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