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簡世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明美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寄送信函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相對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