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77號
原告 徐友仁
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告 朱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原告提出民國108年7月23日會議錄音及譯文,證據資料都一樣。要證明我們開會時,被告朱菁清要盡總幹事的工作,但他沒有盡到,錄音譯文中幾分幾秒,他應該做的事情。另我想確認聯安的答辯書,根據被告朱菁清給的資料是否正確,系爭會議我們要選主委,但卻先被罷免,結果我被選舉為主委的權利遭剝奪,請被告去縣政府詢問大會開完後,可否對委員進行罷免,當初是哪位承辦人有說這句話,因為我認為是幌子。108年7月23日、24日二次會議紀錄簽名簿份上面沒有我簽名的名字,我沒有簽名是因為我認為我被罷免了,管委會也沒有通知我開會。就被告朱菁清所述部分,有沒有選票是規定的規約,社區規約有規定選舉主委是不記名單記法的方式,長期以來選票是由總幹事製作,故先把我罷免再選主委是不符合程序,是剝奪我的權利,造成我的損害。被告朱菁清所述是他自己的思維,他沒有提出資料證明要去辦公室製作選票,他這段話沒有出現在譯文內。管委會決議委員以舉手方式選舉主委違反規約以不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主委。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8元,及請求被告朱菁清賠償原告30,0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8元;被告朱菁清應給付原告30,008元。
二、被告聯安公司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有關原告說被罷免的事情,在108年7月25日被告朱菁清有告知原告9月1日管委會才正式交接,故原告仍具委員身分,108年9月9日第十七屆管委會原告才被真正罷免,此在原告書狀有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菁清答辯如附件3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這件事之前都已經有判決,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講的部分在會議記錄中有寫,他有簽名。是指108年9月9日原告有在報到處簽名。原告所述製作選票,管委會先罷免原告後,才來選舉及推選主任委員,所以有沒有選票對原告權益不構成損害。原告自己想像我跟主委合謀,7月23日前二日 張有生 到辦公室和我介紹他是新選出來的委員,他和我借大樓規約,後來過了1日,他又跟我講他有意要提出罷免案,因他說原告長期對管委會、委員興訟,造成願意出來為社區服務的人都不敢出來,對於社區管理事務造成傷害,我去問公司,公司說諮詢縣政府的管理課,縣府說若已選出具備委員資格應該是可以,我把這個諮詢結果轉告給張有生委員,張委員似乎是有疑慮,我就代撥縣府的管理課並把電話交給張委員,就去處理自己的事情了,沒有參與這個罷免案,張委員會不會提出罷免案我也不清楚。合謀是原告自己的想像,我和張有生委員不熟,沒有合謀問題。公司有跟我說不要捲入管委會的紛爭。當時開會時,我剛到社區,當時事務繁忙我沒有製作選票,當時我要到隔壁補做,當時張有生委員說為了節省時間,決定舉手表決,這是管委會自己的決定,跟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謂之前案即為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民事事件(上訴審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依前案一審判決書所載,當時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理由經核與本件大致相同,又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中有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此已於前案一審審理判斷過(參前案一審判決書所載),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已違反上開規定,該部起訴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故該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此部分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被告所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即可認定,本院依法仍應為實體審理及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所謂之被告所負之債務依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社區規約等內容,經核並非再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至多在規範社區管委會與住戶間、或社區管委會與被告聯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顯難認有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