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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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在法務部○○○○○○○執行中,且經本院查詢無誤。相對人住所地既在法務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淡水區,然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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