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壢小字第72號

原告 林翊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鈞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起訴狀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新臺幣66,267元之計算式(暨各請求細項之證據資料),難認起訴程式合法,請予補正說明。若請求細項包含車損,則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如非車主,請敘明請求車輛維修費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以及提出該車輛維修費用之發票、收據(零件、工資需分列,並應蓋用店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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