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原告 熊蔡絜 如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父母」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姓名、年籍及住所之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丁○○、丙○○外,對於其他被告即甲○○之父母未載明姓名、年籍、住所均付之闕如,無以確定,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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