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柒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
00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在臺中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095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伊係因乙○○有急用,向被告借款60
,000元時,受乙○○之請託,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後交付被告,以作為乙○○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擔保;惟伊於
其後已交錢予乙○○,供乙○○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
畢,是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詎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訴外人乙○○對原告所負
借款債務,而與乙○○共同簽發,惟伊已提供款項交予乙○
○,由乙○○持交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故被告就系
爭本票已不得再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被告既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見其認為對原告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是否享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一事,尚有爭執,惟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
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後交付被
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5095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伊係因訴外人乙○○有急用,向
被告借款60,000元時,受乙○○之請託,與乙○○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以作為乙○○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擔保
;惟伊於其後已提供款項交予乙○○,供乙○○對被告清償
系爭本票票款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5095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
張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自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後交付
被告,作為乙○○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擔保,且被告已提供款
項予乙○○,供乙○○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又兩
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
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