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0年6月9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
㈡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
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查卷第31、56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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