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仲介被告與訴外人 吳朝清 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三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成立、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支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給付仲介費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後,即一再推託拒付其餘仲介費一百八十萬元,雖經原告迭次催討,然均無結果,故原告始依約提起本件請求。(二)被告與吳朝清間所簽訂上述合建契約書及補註附約末頁,原雖印載原告為保證人,惟簽約時經原告發覺,提出異議,遂當場更改為見證人,此觀該合建契約書及補註附約即明。(三)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其餘仲介費一百八十萬元,而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時,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仲介費,並已給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尚有一百八十萬元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承認原告係仲介人即見證人之身分,惟以其與地主間尚有餘額未清,要求原告協同處理後,才願意支付系爭仲介費之理由,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吳朝清訂立合建契約,然於原告仲介之始,兩造曾言明如原告成功搓合上揭合建契約之訂立,被告願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一百八十萬元,並非約定仲介費用為三百六十萬元。而當時被告為表示對原告之謝意,遂向原告表示該房屋合建案倘能如願簽定合建契約,並如期完工且銷售獲利不錯時,被告願再按獲利情形酌給分紅即贈與予原告,以示感謝,且當時兩造亦未約定分紅之比例或金額。詎料,上揭合建房屋銷售案興建之過程因屢遭延宕,並非順利,且對消費者銷售之價格、出售之速度均不理想,致全部結案時,被告並未獲利;興建期間更因替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朝清代墊金額龐大之貸款利息、相關稅賦及規費無法索回,被告即對吳朝清提起返還墊款佣金之請求,並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審理。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時,被告堅持要求原告協同處理並將地主吳朝清應返還之欠款取回後,方願依結算後之利潤計算能否再給付報酬紅利予原告。(三)又無論依一般商業或不動產交易習慣,仲介費用均係於契約當事人合意簽訂買賣、合建或其它類似性質之契約完成時,即須支付與仲介人,斷無仲介人等到合建契約簽定後數年方才向應給付仲介費之當事人請求。而原告卻於簽約後五年餘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仲介費,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況原告自本件起訴至今,均無法提出兩造間曾約定仲介費用為三百六十萬元之確實證據,益證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吳朝清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三八四之五地號土地成立、簽訂合建契約。
(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給付仲介費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
四、二造爭執點;被告就原告仲介簽訂上述合建契約同意支付之仲介費究為一百八十萬元抑或三百六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因合建介紹費事件申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席調解,惟因「聲請人(仲介人即見證人)仲介費用尚差一百八十萬元未收取(言明分四期,每期九十萬元),地主與建商工程已完工,執照也已核發,但對造人堅持與地主間尚有餘額未清,要求聲請人協同處理方願支付仲介費」,致未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當初二造約定仲介費為三百六十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初約定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一百八十萬元,另為表示對原告之謝意,遂向原告表示該房屋合建案倘能如願簽定合建契約,並如期完工且銷售獲利不錯時,被告願再按獲利情形酌給分紅即贈與予原告,以示感謝,且當時兩造亦未約定分紅之比例或金額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卷,且既未約定分紅之比例或金額,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席與原告調解時,為何有上述意見之表達?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據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二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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