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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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702、1863、4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至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9日下午6時許起至94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住處巷口查獲;再於94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尿送驗查獲;復於94年8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巷口查獲;又於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八德巷、永西路口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㈡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第4702號偵查卷第21、22頁,第4863號偵查卷第22、23頁,第4918號偵查卷第24、25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至11、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9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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