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 告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澤
訴訟代理人 賴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
民國104年12月27日、票據號碼L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經訴外人茂楹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於
104年12月2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經伊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出於幫助後手之愛心始簽發系爭支票與之交
換使用,然伊後手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伊亦無資力可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乙情,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僅以系爭支票與他人交換票據使
用,然他人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被告亦無資力可供清償等
語置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
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均經屆期提示而退遭票已如前述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兩造既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
第三人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其與後手間之事由抗
辯,自屬無據,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
人追索票款,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0
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