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塗啟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
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塗啟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塗啟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16日18時1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3把,放置於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西瓜刀3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
刀3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
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固
陳稱隨身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之用,然並未提出有何生命
遭受威脅之相關佐證,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
扣案之西瓜刀3把確有正當理由。是其攜帶扣案之西瓜刀3
把藏於所駕車輛之中顯然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之虞,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
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3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