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佐
相 對 人 楊德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德勝為相對人高岡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屋企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
高岡屋企業公司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之借款,聯邦銀行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
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給
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高岡屋企
業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及相對人楊德勝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竟均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台
北松江路郵局第00156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